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六十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郝晶瑜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七樓之三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淮假執行。
二、 陳述 略以:㈠被告因與訴外人 杜彩菊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間,在台北市○○○路○○
○巷○○○號開設「迷你鴿卡拉OK」,向原告商借得二十九吋彩色電視機四台、擴大器乙座、高級音響組合(含四組音箱)乙組、光碟機乙台、光碟片一五0片、伴唱機乙台、日本原版光碟片三○片、伴唱帶五0捲、高級酒杯、碗、盤數拾套等物品,放置於「迷你鴿卡拉OK」店內供營業使用。詎被告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原告同意,將上開物品連同「迷你鴿卡拉OK」店之經營權,一併以三十萬元之代價轉讓與訴外人 宋秀蘭 ,經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侵占原告上述物品,顯屬不當得利。
㈡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依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今被告向原告所借之物已頂讓他人,目前下落不明,轉讓所得侵占入己,使原告受有損害,依原告八十一年當時承購系爭音響等物品之承購價合計為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元,以對半來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四萬八千五百元。
㈢因事隔七、八年,收據、發票早已不復在。
㈣系爭物品已不堪使用,為何被告仍願支出十三萬之修理費;如被告所言,肯花十
三萬去修理,則此批物品必值百萬以上。且系爭物品係原告於八十一年所購入之全新品,使用不到一年即搬回五股家,八十四年六月間借出時全部都是堪用品。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理由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以書面提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㈠八十四年七月間被告與訴外人杜彩菊在台北市○○○路○○○巷○○○號開設「
迷你鴿卡拉OK」,該店面積僅九坪,除去廚廁,內部僅六、七坪,空間堪小,當時因原告有一批電器用品,願贊助被告,原告為節省開支向被告商借系爭物品。
㈡被告實際取用之物品為電視機二台(因店面狹小,無法容下四台)、音響擴大器
乙座、、光碟機乙台、光碟片一五0片、伴唱帶五0捲、杯、碗、盤等物品。至於原告起訴狀所列之高級音響組合(含四組音箱)乙組、伴唱機、日本原版光碟片三○片等,則根本子虛烏有,此有原告之存證信函及高院刑事判決為憑。
㈢不論系爭物品為贈與或借貸,原告於刑事庭坦承:在八十六年十月即知我將迷你
鴿卡拉OK頂掉。足見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始提出本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
㈣縱認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未完成,然被告取用時已支出十三萬之修理費(見刑事
卷被告所附支票存根),且其物屬消耗性質,原告購自八十一年,於八十八年以存證信函請求返還借用物,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應以返還時、地之價額償還之,則原告以原價半折計算請求顯係無理。何況原告之主張之原價係何品牌、有無其物品數量亦應舉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杜彩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在台北市○○○路○○○巷○○○號開設「迷你鴿卡拉OK」,向原告商借得二十九吋彩色電視機四台、擴大器乙座、高級音響組合(含四組音箱)乙組、光碟機乙台、光碟片一五0片、伴唱機乙台、日本原版光碟片三○片、伴唱帶五0捲、高級酒杯、碗、盤數拾套等物品,放置於「迷你鴿卡拉OK」店內供營業使用。詎被告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原告同意,將上開物品連同「迷你鴿卡拉OK」店之經營權,一併以三十萬元之代價轉讓與訴外人宋秀蘭,侵占原告上述物品,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依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今被告向原告所借之物已頂讓他人,目前下落不明,轉讓所得侵占入己,使原告受有損害,依原告八十一年當時承購系爭音響等物品之承購價合計為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元,以對半來計算,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及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論系爭物品為贈與或借貸,原告於刑事庭坦承:在八十六年十月即知我將迷你鴿卡拉OK頂掉。足見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始提出本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縱認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未完成,然被告取用時已支出十三萬之修理費,且其物屬消耗性質,原告購自八十一年,於八十八年以存證信函請求返還借用物,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應以返還時、地之價額償還之,則原告以原價半折計算請求顯係無理。何況原告之主張之原價係何品牌、有無其物品數量亦應舉證等語置辯。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二五條、第一九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經查原告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於八十六年十月即已知被告將「迷你鴿卡拉OK」頂掉,(見該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九號刑事卷第二十六頁正面),惟辯稱:當時原告尚不知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音響物品一併轉讓,係於八十七年九月見始知悉被告系爭音響物品一併頂讓予訴外人宋秀蘭等語(見同上卷第十六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即已知悉系爭物品亦一併頂讓之事實,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始知悉上情,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二年,況原告復同時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訴,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於法不合。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一七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而被告確因侵占原告上述物品,犯有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號被告侵占案歷審卷查明屬實,復涇證人劉學偉、杜彩菊、 鄭嘉惠 、 寇榮飛 、宋秀蘭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無訛,並有刑事判決正本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因而受有損害,且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者,被告所為確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自足認定,從而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其所受利益之責任。
六、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之金額,為何?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物品於八十一年當時承購價為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元,以對半來計算,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及利息云云,並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已支出十三萬之修理費,且其物品屬消耗性質,原告購自八十一年,於八十八年以存證信函請求返還借用物,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應以返還時、地之價額償還之,則原告以原價半折計算請求顯係無理云云。經查被告將系爭店面含裝璜及上述物品,以三十萬元頂讓與訴外人宋秀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為真。關於系爭物品頂讓當時約值十萬元乙節,亦經證人宋秀蘭於上述刑事案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九號刑事卷第四十七頁背面),且為兩造當時所不爭執,復經斟酌系爭店面含裝璜及上述物品,以三十萬元價值頂讓,扣除店面及其他裝璜等,系爭音響物品值十萬元,應屬相當,此外,兩造對於其各自所主張關於系爭物品頂讓當時之價值,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所得請求者,以十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假執行之聲請,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林金吾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官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