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6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被 告 白昀蓉 即頤聲汽車音響行
被 告 賴錡陞 即 賴昭 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6,128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點五計算之利息,又自民國94
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白昀蓉即頤聲汽車音響行於民國93年11月1
日邀同被告賴錡陞即 賴昭明 ,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自93年11月1日起至95年11
月1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付;遲延給付
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與原告
合併,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有如
主文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6,128
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
算之利息,又自9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帳務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
詢服務資料、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
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白昀蓉即頤聲汽車音響
行向原告與合併前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被告賴
錡陞即賴昭為連帶保證人,然卻未按期清償,目前仍積欠貸
款406,128及自94年4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
及自94年5月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等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406,128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又自94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