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25號
原   告  郭鳳英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佳輝
被   告  郭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起訴書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以實際丈量為準),其上之樹木、
植物及保麗龍、石塊、磚塊等雜物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與原告。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8年1
0月7日測量完畢後,原告依複丈結果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原
告聲明,核原告所為更正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標示及面積
部分,係因訴訟中經地政機關測量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附圖所示A、B部分遭被告無
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
08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植物、保麗龍箱、
石磚塊等雜物及B部分水泥地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
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取得土地日期為69年9月26日,使用地目類
別為農牧用地,被告戶籍設立登記為35年10月1日,目前磚
造房屋至少為60年以上,依照84年6月12日承租國有財產局
之原地籍圖與108年5月10日地籍圖並無異樣,代表承租位置
是正確所在。原告未經驗證即訴之遭被告無權占用有欠公道
(因為原土地是89年8月1日原告購買之),另外此農牧用地
為何可以蓋鐵皮屋當車庫及倉庫使用,是否有正確。依實物
證實磚造房屋、砌石圍牆、電力公司電線桿51年2月安裝(
電線桿不可能安裝在田中央),均為固定實物歷史見證。大
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圖示與實物偏移2至3公尺距離,造成被告
土地上建物及植物受到嚴重損失,若圖示不正確關於被告損
失部分是否可申請國賠。原告主張沒有依據實物因果關係判
斷和了解來源。並聲明:原告之訴返還其土地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
其所有,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平方公
尺)、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相片等為證。且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於108年10月7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並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08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
是被告確有使用原告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無訛。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被告雖以前開事由抗辯,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
籍資料、地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
業處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為證。然現況實物如磚造
房屋、砌石圍牆、電力公司電線桿於設置時,並無經測量
之證據,即無從判斷上開現況實物之位置,足以為正確界
址之認定依據,亦即現狀雖然如此,但不能證明現狀即為
正確之使用界址。再被告戶籍設立時間及現況實物設立時
間,均只說明被告占有土地使用之起始時間,並無從認定
被告自始即為有權占有。而原告縱有於農牧用地蓋鐵皮屋
當車庫及倉庫使用之情形,此亦屬其使用土地是否違反行
政管制,並不因此即可認為被告有權使用原告土地。再被
告雖又抗辯,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圖示與實物偏移2至3公
尺距離云云,然現況實物並不足以為認定界址是否正確之
依據,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稱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圖示與
實物偏移2至3公尺距離云云,亦難認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
所測量有所錯誤。末查,被告如認國有財產局出租之土地
有面積不足之情形,應由被告另行對出租人國有財產局為
請求,此亦非被告得以對抗原告,主張有權占用土地之原
因。
2、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抗辯之事由核均不足以對抗原告,不
得主張為有權占用,被告復未能舉證有何正當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10
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與原告,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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