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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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
邱馨嫻 律師
相 對 人 劉節子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伍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板簡字第659號簡易民事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確定在
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謝淳有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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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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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
│││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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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補│70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
│繳││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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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及建物測量費│5,025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
│││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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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6,225元│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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