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欣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張世欣為求順利向 陳巧鶯 借款,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自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博仁 」成年男子處,取得 黃健勇曾仁傑張凱玲陳良順張弘仁朱政佑 等6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年籍資料,旋連續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均在陳巧鶯位於高雄市路○區○○路○○巷○弄○號住處,未經黃健勇、曾仁傑、張凱玲、陳良順、張弘仁、朱政佑等6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黃健勇等6人名義為發票人,偽簽其等署名並按捺指印,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等均詳附表),並於各該發票當日,持該等偽造本票交予陳巧鶯供作擔保,向陳巧鶯借款(借款金額為本票之一半)。嗣因陳巧鶯委託 廖敬昕 ,於民國96年11月9日,持如附表所示本票6紙,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查證結果,該等本票均非黃健勇等人所簽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告發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欣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巧鶯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54至
5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健勇、曾仁傑、陳良順、朱政佑於偵查時(他字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被害人張凱玲、張弘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24至27頁),復有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本票6紙在卷足憑(他字卷第
64、70、74、77、80、84頁)。又上開被害人黃健勇等6人,於本票強制執行程序均已聲明異議,對陳巧鶯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岡山簡易庭判決被害人等勝訴確定在卷,有本院96年度岡簡字第741號、第742號、第743號、第744號、第781號、第797號民事判決及卷宗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因無力償還前向陳巧鶯所借款項,方偽造系爭本票。然關於被告與陳巧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究係新債清償,或係另行借款,及其詳細數額等項,被告與陳巧鶯於偵訊中之陳述,固有若干歧異,惟嗣後陳巧鶯既已於98年3月
1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6頁),即無從傳喚佐憑其上開證詞,則此部分除其片面供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憑,要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不影響前揭被告應負之偽造本票罪責,附此敘明。
二、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茲予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下限: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罰金刑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廢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蓋被告數行為觸犯同一之罪名者,如適用新法,除集合犯、接續犯等實質上一罪外,均應一罪一罰,而依舊法之規定,則能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行使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
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之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5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為順利向陳巧鶯借得款項,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黃健
勇等人名義之本票6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黃健勇等
6人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於各該本票上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6次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偽造本
票金額非鉅,且實際借款數額僅為本票票面金額之一半,復已清償陳巧鶯高額利息,陳巧鶯損害不大,又被告目前尚有年邁雙親及年幼子女需照顧、撫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本件被告為求向陳巧鶯借款順利,竟以取得被害人等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影本之方式,未經被害人等同意或授權,擅自偽簽被害人等名義之本票,使被害人等無端遭受本票強制執行,致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蒙受名譽、財產不利益之風險,破壞票據流通及交易秩序,影響他人財產安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均屬可議,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至告訴人陳巧鶯嗣後業已死亡,致被告無法與其達成和解,賠償其全部損害,然上開事由及被告個人因素等情狀,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事由,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意旨執此事由,促請本院適用該條酌減被告刑責,難認可採,應予敘明。
㈣審酌被告為順利向陳巧鶯借得款項,竟偽以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名義偽造該等本票,使被害人等蒙受名譽、信用、財產等不利益,破壞票據流通及交易秩序,固有不該,惟念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偽造本票之數量、金額、未流通於陳巧鶯以外之人、對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有限,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係被告偽冒黃健勇等6人名義擅自簽發,核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本票6紙上所偽造黃健勇等人之署名及指印,因該等本票已整體宣告沒收,參照前開說明,自不另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正忠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應沒收之物││││││(新臺幣)││├──┼───┼─────┼──────┼─────┼─────┤│1│黃健勇│389351│94年1月3日│6萬元│該本票壹張│├──┼───┼─────┼──────┼─────┼─────┤│2│曾仁傑│389355│94年1月18日│4萬元│該本票壹張│├──┼───┼─────┼──────┼─────┼─────┤│3│張凱玲│389356│94年1月28日│4萬元│該本票壹張│├──┼───┼─────┼──────┼─────┼─────┤│4│陳良順│389357│94年1月27日│6萬元│該本票壹張│├──┼───┼─────┼──────┼─────┼─────┤│5│張弘仁│389362│94年2月1日│2萬元│該本票壹張│├──┼───┼─────┼──────┼─────┼─────┤│6│朱政佑│389363│94年2月1日│6萬元│該本票壹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