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二號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要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再審-法官因該案犯懲戒;㈡、依司法院秘台人三字第○九九○○○五七五八號函為證,已有懲戒,要求再審;㈢、也可見原嘉義地院九九聲再三之情形,已符合可以再審之狀況,此有劉○三○六號函可稽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經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原審判決),有前開字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以參與原審判決之法官「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為由,且提出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人三字第○九九○○○五七五八號函、聲請人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劉○三○二一號函、聲請人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劉○三○五號函、聲請人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劉○三○六號函為據。惟查:㈠、前開司法院秘書長函文之主旨係稱:「有關甲○○先生陳訴以,就臺灣嘉義方法院審理其所涉案件,指稱承審司法人員涉有違失,聲請懲戒一節,請依規定處理逕復並副知本院。請查照。」;說明則稱:「檢附甲○○先生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劉○三○二一號、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劉○三○五號、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劉○三○六號函(刑事聲請懲戒狀)及附件影本各一份。」該函僅請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函處理來函,並無參與原審判決法官受懲戒之內容。㈡、聲請人所提前開函文,係表達聲請懲戒法官之意,核非參與原審判決法官受懲戒之證明。㈢、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查詢前開司法院秘書長函指示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處理情形,本院係以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嘉院貴人字第○九九○○三○二九五號函查復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再以九十九年四月六日院通人二字第○九九○○○二一五四號函回復聲請人,上開函文均無任何參與原審判決法官受懲戒之內容。
四、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參與原審判決法官曾因該案受有懲戒,再審聲請人所指再審事由,與事實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查原審判決係不服簡易判決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判決,非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判決係第二審判決,且不得對之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本件就原審判決再審聲請所為准否之裁定,係屬第二審法院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志偉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