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1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慧甄 被告丙○○即HUON.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在柬埔寨結婚,兩造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原告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嗣後被告曾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再次返回柬埔寨探親,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返台,然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新曆過完年即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被告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現仍在繼續狀態乙情,並經鈞院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七六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亦置之不理,被告所為已蘄傷婚姻之本質,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為此,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七六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母親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外僑居留相關資料,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七六號民事全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柬埔寨籍國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柬埔寨籍人民,經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七六號履行同居事件全卷,及卷附有戶籍謄本審核無誤,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從而,本件亦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併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柬埔寨入境返家後,於九十八年一月新曆過完年即離家不知去向,而拒與原告同居,被告惡意遺棄迄今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七六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份為證,復據證人原告母親乙○○○到庭證述無訛。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七六號民事判決全卷,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度入境台灣,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可佐,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再者,前揭被告離家後行蹤不明,原告並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前往管區派出所通報失蹤人口,至今均無結果,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外僑居留相關資料記載可憑。是衡之上情,可證原告主張被告自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乙節,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衡之上情,可證原告主張被告來台後,確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生活乙節,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此亦經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七六號履行同居事件全卷,及卷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審核無誤。第按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境來台後,於九十八年一月新曆過完年離家他去,迄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被告返台已逾一年十月,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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