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7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丁○○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明岳 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第三人責任險(保單號碼62794ZA00146、62794V001736號)之被保險人帆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帆揚公司)所有6289-JB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5月31日14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玉山路口前,因路口未減速慢行,撞及被告所駕駛MAC-567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身受傷害,經原告向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調閱車禍處理記錄,訴外人李明岳違規駕駛,應負部分肇事責任。被告於車禍事故後,明知自己未有意識昏迷、記憶減退、大小便失禁及全時期臥床等症狀,竟持高雄國軍左營總醫院腦神經外科所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及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於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由原告之保戶即帆揚公司與駕駛人即李明岳連帶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將調解書、診斷書及醫療費等文件交付原告,原告經辦核算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理賠1,300,904元,第三人責任險部分理賠499,096元,共計180萬元,於94年11月2日匯款至被告於彰化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內。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業經判刑在案,原告與同案被告即訴外人 楊榮玉 、 施志文 、 許金美 等人已達成和解,被告既無殘廢,原告依99年2月26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第二等級殘廢給付125萬元部分,被告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領原告上開理賠金額中之1,1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經提出保險單及契約條款、保險證、理賠計算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診斷書、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和解書等影本為證,並經調取本院94年度核字第7066號損害賠償案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724號被告上開詐欺案件執行案卷核閱明確,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4號偽造文書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可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所稱請求權人指因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領調解金額180萬元中,有原告依強制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額,已如上述,其中原告依被告提供之不實診斷證明書,核算理賠之第二等級殘廢給付為125萬元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傷亡賠案和解計劃表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未殘廢,其所受領上揭125萬元殘廢給付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之1,101,00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即99年2月22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989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