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嗣因減刑改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5日,於9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7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22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另於99年6月2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春天汽車旅館206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26日16時許,為警在上開臺中市○區○○街○○號春天汽車旅館206室內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對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認。
本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嗣因減刑改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5日,於9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7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竟不知自我惕勵,而一再施用毒品,及本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方式,暨犯罪後尚能坦白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