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2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44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6月6日凌晨0時16分許,至 吳俊毅 之前妻即乙○○位在臺中縣○○鄉○○村○○街○○號之「欣霖生化藥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欣霖公司),欲向吳俊毅催討積欠之借款,惟吳俊毅避不見面,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欣霖公司公開營業場所,以「左鄰右舍說你給人家騙多少錢,某某50萬元,某某10萬元」等語指摘乙○○,致使乙○○之名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委由 莊慶洲 律師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作為本案證據方法之告訴人乙○○之指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之譯文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及自錄影光碟畫面翻拍之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錄影光碟內容之譯文及自錄影光碟畫面翻拍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原審判決因認被告罪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未能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之情狀,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被告因借貸金額較大之款項予告訴人之前夫吳俊毅,卻遲遲未能收回致衍生本案等一切情狀,認為應予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於案發後,被告未向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等語。
五、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依被告所犯本案之具體情節及個別情況,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未能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之情狀,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被告因借貸金額較大之款項予告訴人之前夫吳俊毅,卻遲遲未能收回致衍生本案等一切情狀,認為應予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且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並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此外,又查無其他足資加重所科刑度之事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實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並無理由。
六、綜上,原審就本案法律之適用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本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賴秀雯法官林慧欣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