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搶奪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9年度訴字第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聲請人於銀樓內,係假裝購買金飾,趁被害人將金飾置於櫃臺上,讓聲請人選購時,聲請人即趁被害人不注意,拿著金飾往外跑,惟因銀樓自動門早已上鎖關閉,聲請人即遭被害人當場逮獲。過程中,並未有人受到傷害,被害人亦無財物上之損失,過程及結果均應為搶奪未遂,應適用刑法第25條或第26條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8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查聲請人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其上訴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等情,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乙節,自屬真實,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對象即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合先敘明。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如前述,聲請人雖稱其所犯搶奪情節,應合於未遂要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聲請人就是否搶奪未遂乙節,於其刑事聲請再審狀中,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所指再審理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參照前述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自應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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