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沙簡上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沙簡上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沙簡上字第7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7月30日99年度沙簡字第403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又本件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之證詞、書證內容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主張係屬違法取得,猶未對證人之證詞、書證內容部分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違法取供或有不法取得之情事,亦合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稱:當時我與告訴人丁○○被上訴人即被告乙○○的機車隔開,我不可能打得到告訴人丁○○,且我現在走路都走不穩,那裡還有力量可以打告訴人丁○○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則稱:我當時係上前勸架,並沒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丁○○云云。
三、經查:㈠就如何於民國99年4月12日,在臺中縣○○鄉○○路○○○號住
處前,與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翻動信箱郵件之糾紛而生爭執,上訴人即被告甲○○即動手毆擊告訴人丁○○,適上訴人即被告乙○○騎乘機車至此,見狀,亦加入而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第4至7根肋骨)、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眼淤青、雙手挫傷及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結甚詳,復有光田綜合醫院99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99年10月25日(99)光醫事字第99甲00318號函檢送之急診病歷影本在卷可稽,另佐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罪,但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並因此與告訴人丁○○發生肢體衝突一情,亦始終坦承不諱,甚且明確供稱:上訴人即被告乙○○與告訴人丁○○後來就打起來等語,及上訴人即被告乙○○於上訴狀中供稱:「丁○○與上訴人岳丈甲○○兩位老人家不知何故,在路旁拉拉扯扯,˙˙˙但兩位老人家火氣頗大,均不願罷手,仍繼續出手攻擊對方」等語,嗣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看到告訴人揪著我岳父的衣領,我岳父用手揪住告訴人的手,另一手被告訴人的太太拉住,我下來告訴他們說不要打了等語,足認告訴人丁○○上開指證內容,應係真實,而可採信,上訴人即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罪,相互推諉係對方毆打告訴人丁○○,自均不足採,其等以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㈡又關於告訴人丁○○所受傷勢,業有前述之光田綜合醫院99
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99年10月25日(99)光醫事字第99甲00318號函檢送之急診病歷影本在卷可查,且當日醫師所為診斷更係綜合X光等檢查後所為,除據該院上開函文所述甚詳外,復有前開急診病歷影本可資對照,自無疑義,乃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即被告二人請求再行調查等語,即無必要,合應予以駁回。再按按測謊係以問卷(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詢問受測者,受測者回答時之生理反應經儀器紀錄後據以研判回答之問題有無說謊。受測者有無從事某一具體犯罪行為,面對測謊時已轉化為內在記憶僅受測者知悉,當其外在口語回答與內在記憶不一致時,其生理即形成衝突,而產生刺激情緒波動之反應,此衝突造成之生理反應現象不因施測者詢問之題序、語氣之變化而消失,僅說謊者有之,未說謊者因無行為之記憶,故其回答涉案問題時無內外在衝突造成之生理反應。測謊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作為測試標的,有意義之具體行為係屬長期記憶不致遺忘,抽象概念如數字、時間、內在意識歷程或主觀感受等有可能遺忘,若以受測者不復記憶事項作為測試標的,則其生理反應將無法形成內外衝突之特徵,測謊結果即無從研判。此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得知悉之事項,無庸舉證。而本件事發距今已逾6月有餘,且雙方所處氛圍不佳,已無從排除因時間、或主觀感受、內在潛意識之默化而影響生理反應之可能,是上訴人即被告乙○○、證人 范玉蘭 縱受測謊鑑定,亦難期其結果必與事實相符。況測謊鑑定僅供審判參考,非可據為唯一之論據,本院既經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及前引書證等證據資料,而就本案實體得有確然心證,有如前述,自無須再行送請測謊鑑定,況且,本件縱排除證人范玉蘭之證述內容,然仍有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上訴人即被告二人相互間之供述,可資以替代,無礙本件實體之認定,故上訴人即被告乙○○聲請將證人范玉蘭及其共同送請測謊鑑定,抑或至少安排其二人對質,經核亦無必要,併予以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二人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