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32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甫於97年8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無償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10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臺中縣○里鄉○○路○○○號不知情之友人 柳科羽 住處內,無償轉讓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 顧紋鳳 施用(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嗣於99年5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查獲顧紋鳳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顧紋鳳供述毒品來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又證人顧紋鳳於警詢、偵訊均證述: 伊施 用的毒品係來自乙○○之情;證人柳科羽於警詢時證述:乙○○、顧紋鳳二人有於上開時間到伊住處等情,據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BD99026、顧紋鳳)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BD99026)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按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然查本案無證據足證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顧紋鳳之數量為何,是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海洛因達淨重5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部分,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32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甫於97年8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素行品行、犯後尚未危害他人或其他損害,及轉讓數量微量不多,犯後即自白犯罪,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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