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93號聲請人 張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宏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巷三十三之二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志宏於審理期間對犯罪經過據實以告,並不規避刑責,於移審時,經鈞院裁定新臺幣20萬元交保,惟覓保無著迄今,請准被告具保,並降低保證金,另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並按時每日至居所所在之派出所報到等強制處分,代替羈押處分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覓保無著,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於民國101年5月1日裁定執行羈押。茲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及本件侵害程度等節,認保證金額仍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33之2,併予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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