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項鍊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0號被告陳玟蓁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01年3月7日期滿。扣案如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100年度保字第473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香奈兒項鍊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玟蓁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8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01年3月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項鍊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100年度保字第473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參偵卷第42頁、第51頁)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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