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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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子三八七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置在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施用完畢後即將針筒丟棄。嗣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員警接獲甲○○家人檢舉其施用毒品,經警通知甲○○配合調查,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十二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布11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即應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