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信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10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009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5911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案件查扣之米黃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95公克)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5911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