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644號
原 告 李妍湄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侑間 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00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