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7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詩縈
被   告  陳佩霞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79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上午9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8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
壹佰陸拾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貸款
契約,約定被告得於核准動用額度內,持現金卡至自動櫃員
機,在被告向原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款動用
,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1年,每月1期,每月10日前還款,
利息按週年利率17%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且如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而
被告未立即清償時,原告得依核准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8萬元〉千分之2(160元)按月加付逾期手續費。又被
告另同時與原告簽訂代償契約,以上開現金卡向原告貸款15
萬元,代為清償被告所負其他銀行信用卡債務,兩造約定以
年利率11%固定計息(下稱代償利率),貸款金額自撥款日
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準用上開現金卡貸款契約條款,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且除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代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照代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分別於96年1月15
日、1月25日後未依約清償上述2筆貸款,各積欠本金72,5
34元、45,771元未付,為此,爰本於現金卡貸款契約、代償
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現金
卡貸款約定事項、放款主檔查詢、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
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貸款契約
、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5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秋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