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補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黃燕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之性質係
屬不動產租金之定期收益,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即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本件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以每年5萬元之租金租與聲請人,
因兩造未訂有期間,依上開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並
據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00,000元【計算式:50,000×10=
5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調
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費用,逾期不
繳,即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