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06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陳煌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叁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貳
仟玖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
日正式合併萬通商業銀行,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
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
㈡緣被告陳煌枝於九十三年六月四向原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約定分四十期攤還,並訂
於每月二十三日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則自遲延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最高
限額三十萬元,並約定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
一月十七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固定
利率計付,屆期清償本息,如屆期遲延還款,則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
㈣被告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最高
限額五十萬元,並約定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
利率計付,屆期清償本息,如屆期遲延還款,則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
㈤詎料被告對前揭簡易通信貸款僅繳款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
日,對現金卡借款均僅繳款至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迄今
尚積欠原告四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二件、現金卡
申請書影本二件、現金卡約定條款影本二件、現金卡產品轉
換申請書暨借款約定書影本一件、財政部函影本二件、帳務
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繳款歷史交易查詢二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九條及現金卡借
款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影本二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二件、現金卡約定條款影本二
件、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約定書影本一件、財政部
函影本二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
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
八千六百三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5,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