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許甫肇
相 對 人  陳壽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若當事
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仍屬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及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壽龍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向本院起訴在案。茲因相對人現在臺南
監獄執行中,有提解相對人至本院審理之必要,聲請人亦因
他案在監服刑,因無他收入來源,無資力支付本件提解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參外,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結果,聲請人100年度無任何收入所得
,又財產僅1989年出廠之自小客車1輛,而上開自小客車出
廠逾10年,顯為老舊,堪認無甚價值,是聲請人稱其無資力
之情狀,應可採信。復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46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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