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告法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萬1,4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法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士通公司)邀被告陳世文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月4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總額300萬元,借款起訖期間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7年1月6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03%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2年2月6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6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廷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法士通公司僅按約定繳款至113年10月,即未再繳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仍有201萬1,49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陳世文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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