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0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零壹佰肆拾伍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萬零仟貳佰玖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承保由被保險人 吳朝平 駕駛伊所有之OW-0九六二號強制被保險汽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卅日三時卅分許,行經台中市○○路、大墩十一街時,遭被告甲○○駕駛之DS-八八八0號車因酒醉、行經岔路未注意前方動態致吳朝平因而顱內、胸腔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
㈡、吳朝平因車禍不治,經伊家屬向被告申請強制險保險金給付,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給付標準第二條、第六條(舊)等之規定,核定醫療(死亡前)費用計伍佰捌拾元及死亡定額給付壹佰貳拾萬元,總計0000000元,原告並已如數給付。
㈢、第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而駕車者。」被告酒醉駕車肇事,依此規定,原告依法得向其求償右述款項,惟被告迄未清償,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肇事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委託書、領款收據、賠款滿意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五八號過失致死刑事卷宗。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三時三十分許,因服用酒類過量(酒精濃度高達零點三0亳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途○○○區○○路與大墩十一街口時,疏於注意閃黃燈標誌,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在市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竟以時速七十公里超速行駛,撞擊由吳朝平駕駛沿大墩十一街往永春東七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吳朝平受有頭胸部受傷,送醫不治死亡。被告甲○○過失致死罪嫌,亦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五號起訴在案。
三、被告甲○○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亳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車狀態,於市區道路行車,遇閃黃光燈路口,未減速慢行,猶以時速七十公里超速行駛,致肇事,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吳朝平駕駛自小客車行至閃紅光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吳朝平駕駛自小客車行至閃紅號誌路口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與甲○○無駕照、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路口未減速而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甲○○與被害人吳朝平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由被保險人吳朝平駕駛伊所有之OW-0九六二號強制被保險汽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甲○○駕駛之DS-八八八0號汽車因酒醉,行經岔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致吳朝平因而顱內、胸腔出血,送醫不治死亡。經吳朝平家屬向被告申請強制險保險金給付,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廿八條及給付標準等規定,核定死亡前之醫療費用計五百八十元及死亡定額給付一百二十萬元,總計一百二十萬零五百八十元,如數給付。被告因酒醉肇事,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廿七條規定,向被告求償。因原告已依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向被告投保之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請求分攤二分之一保險金額,故向被告求償另二分之一之保險金額,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廿七條第一款固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雖因酒醉駕車,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但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被告甲○○酒醉駕車行經閃黃光燈號誌路口未減速而超速行駛,與被害人吳朝平駕車行經閃紅光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擔一半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零一百四十五元及其法定利息,逾越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