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三三八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零捌叁柒陸捌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0000000公頃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零點0000000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C部分面積零點0000000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三三八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零捌叁柒陸捌公頃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三三八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三七.六八平方公尺土地一筆,為原告及被告甲○○、丙○○三人共有,原告乙○○應有部分八二八分之二三八、被告甲○○、丙○○應有部分各為八二八分之二九五。
(二)本件系爭上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多次與被告等會商協議分割事宜均未果。為使本件系爭土地原、被兩造均能分別規一劃使用,並符合二地使用狀態,以增加土地效益,懇請鈞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所示BC部分由被告甲○○、丙○○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A部分由原告乙○○取得。上開分割方法,不僅A部分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三三九地號土地可以合併使用、BC部分有被告二人之房屋,而使兩造共有之土地合理分配,便於利用,亦合乎公平原則,且雙方就上開土地利益均霑。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原告所有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三三九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調解委員會通知單,請求勘驗現場。
乙、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分割,只要不要影響房屋。系爭土地如現狀圖5所示三層鋼筋水泥土造住宅係父母所建,現由被告二人及母親等家人共住。至於BC部分歸被告甲○○、丙○○何人所有,願以抽籤方式決定。
丙、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願與被告甲○○繼續保持共有,三層鋼筋水泥土造住宅現由被告二人及母親等家人共住,但可拆除,至於BC部分歸被告甲○○、丙○○何人所有,以抽籤方式決定無意見。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三三八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零捌叁柒陸捌公頃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八二八分之二三八、被告甲○○、丙○○應有部分各為八二八分之二九五,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及從無不分割特約之情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約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准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經查:系爭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三三八地號南邊鄰接原告所有同段第三三九土地,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自以將系爭土地鄰接原告所有同段第三三九土地部分歸原告所有,較能有利於原告土地為整體之利用,系爭土地四週僅西邊面鄰道路(台中縣豐原市○○路○○○巷),為考慮ABC三筆土地將來通行方便及三筆土地之方正,自以與系爭土地南北界互相平行之方向,比照畫分AB、BC間之界線為當,如此A部分雖會占用被告二人使用之鐵皮屋車庫坐落之部分土地,惟該鐵皮屋車庫之拆除造成經濟價值之損失,顯小於將來土地利用之便利,故原告主張將A部分分歸其所有,即屬有理。被告丙○○既不願與被告甲○○繼續保持共有,本院自無另行將BC繼續分歸被告二人共有而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之理,惟BC面積除去如現狀圖5所示三層鋼筋水泥土造住宅後,並無其餘適合方正空地可供分割,又該三層鋼筋水泥土造住宅為被告二人之父所建而遺留,現供被告二人及母親等家人共同居住,待被告等人協議房屋之處理方式後,即可為重新利用,爰仍如附圖甲所示,畫分為被告二人分別所有。又BC兩筆土地客觀條件相同,被告甲○○、丙○○亦未曾協議願由何人承受何部分,經被告甲○○當庭表示願以抽籤方式決定,被告丙○○亦無意見,並允由被告甲○○先行抽籤,而由被告甲○○抽得B部分土地,爰將B部分分歸被告甲○○所有,C部分分歸被告丙○○所有,並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方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