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陳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玖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零參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20日向中央信託局訂立消費
性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利息按
週年利率8.47%固定計付。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原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乃依與中央信託局訂立之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理賠中央信託局439,039元,中央
信託局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原告受讓之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現在沒有能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業據被告等為上開認諾之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
本於該認諾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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