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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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773號
原   告 亞洲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智嘉
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
被   告  黃桂雀
訴訟代理人  陳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6樓之5房屋為原告亞洲中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約應繳
納管理費,被告積欠①自103年5至12月共3期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2,871元(計算式:957×3=2,871)、②104年
1月起至107年5月止共28期27,244元(計算式:973×28
=27,244元)、③另積欠電梯更新分攤費7,243元,以上合
計為37,358元(計算式卷第4、23頁,減縮聲明卷第44頁筆
錄),經催繳均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1條規定及
大樓規約請求被告給付。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在102年才公布沒有繳納管理費的住戶資
料,被告因為沒有住在大樓所以不知道,103年之後的管理
費記憶中確實沒有繳不爭執,只是要爭執原告並未通知被告
繳納(卷第44頁)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該依照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是會議決
議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沒有繳付管
理費者,管理委員會可以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起訴請求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該繳納的金額以及遲
延利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苓雅區分所函、系
爭大樓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為證(卷第
12-15頁、第23-40頁),另依原告大廈103年3月31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103年11月1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確實載明電梯設備全面更新及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計算每戶應繳金額如附件,亦有會議紀錄可
參(卷第25-28頁),所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攤之電梯
更新費用亦有理由而應該准許;被告對於積欠樓管理費的事
實也不爭執,所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
2款、第21條及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的管理費及應繳費用共37,358元,為有理由,應
該准許。
五、又被告積欠上開管理費及應分攤費用共37,358元,則原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應分攤費用共37,3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7月2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
月19日送達,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
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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