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353號
原 告 潘宏賓
被 告 蕭述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
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零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73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73,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於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與原告簽訂房租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坐落高雄市○○區
○○街○○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
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5千元,
押金3萬元,於每月5日前繳納,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
,均由原告自行負擔。如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拒絕交還不
動產,自租賃關係消滅之翌日起至交還不動產之日止,應按
日加課租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06年2月起即
未再繳納租金,原告乃於106年4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租約,並於106年10月7日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並收回房屋。
迄至106年9月止,扣除押金後,被告共積欠租金9萬元(6個
月),被告另未繳106年7月至10月之水費共808元、天然氣
費用240元,106年6月29日至10月26日之電費7,853元。又被
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規定給付租
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倍之懲
罰性違約金共7萬5千元(自106年5月至9月)。爰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173,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水費、電費、天然氣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
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
0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業已於106年4月間
終止,惟被告自106年2月起未繳付租金,迄至同年4月時,
扣除已繳之2月押金,所積欠租金額尚未達2月,是106年4月
時原告實尚未取得合法終止租約之地位;況原告自承所寄出
存證信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是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並未到達被告,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
約之租賃關係,仍至106年7月31日始因租賃期間屆至而消滅
。被告自106年2月起至106年7月止均未繳付租金,原告扣除
押金後,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共4月之租金共6萬元。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雖以租金名義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
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惟其業於本院陳明,因被告於
物品仍留置於系爭房屋內,導致原告無法使用房屋等語(本
院卷第13頁背面),究其本意,應係主張被告給付於租約終
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導致原告所受損害,依前揭說明,
即屬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租約於106年7月31日
業已終止,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翌日即107年8月1日起
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迄至106年10月7日原告收回房屋為止,此段期間被告
自享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6年9月止共2月份租金額即3萬元,亦
屬有據。
㈢、另系爭租約第8條既有如前所述之約定,則被告自106年8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7日原告收回房屋之日止,自應因其持續占
用系爭房屋而依約給付共67日之懲罰性違約金(106年10月7
日不計入),本院審酌因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履行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因而損失轉租之租金收入及其利息或
收益,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額1倍之數額尚屬合理,是
被告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共33,500元(計算式:15,000元
/30日x67日=33,500元)。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9萬元、懲罰性違約金33,500元及其他費用共8,901元,合
計132,40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費用,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