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536號
原   告  曾雅芳
被   告  董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7年度簡字第1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簡附民字
第13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因兩造發生爭執後,原
告便搬離同居之處所,至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9
(下稱系爭房屋)獨自居住,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民
國105年10月8日上午5時許,擅自破壞系爭房屋之鋁窗及大
門門鎖後,入內滯留3日,堅不離去,原告懼怕萬分僅能另
行投宿於旅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全自由,並違反
不得侵入他人住宅之法律,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門窗侵入其住處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
中可稽,且被告於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為反對之表示,
視為自認,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侵入原告之住所,強行進入他人不受干擾的區域,侵害
原告隱私,並精神活動受被告壓迫,無法繼續居於上開住所
,居住意志之自由受壓迫,亦侵害其自由權,故原告上開人
格權受侵害,自應就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查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破壞門窗進入原告住所滯留不願離
去,將原告私下不欲人知之生活暴露,且縱於棲身之住家,
亦惴惴不安,不能安心,夜不能歸,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原為果汁店店員及從事舊屋翻新
,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此經原告
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40,000元
部分為適當。
七、縱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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