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443號
原   告  李淑枝
訴訟代理人  李增榮
被   告  古合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
得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且因系
爭房地原物分割不符共有人使用經濟目的,故系爭土地以原
物分配予共有人顯有困難,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及兩造就系爭房地並
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及系爭房地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
割之情狀,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從而,原告依
據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為同法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經查:
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磚造1層建物,總面積為46.2
平方公尺,坐落於如附表一所示2筆土地上,有本院106司執
字第50675號強制執行案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
並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倘以原物分
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
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
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
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
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亦徵系爭房地不適於原物
分割之方法。
⒉另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
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
必妥適。本件二造均同意變價分割,本院認原物分配既非適
合之分割方式,以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
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
顯較有利。且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
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
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
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
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利。因此本院認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係
本件最適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請求將附表所示共有物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整
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採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就
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
,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
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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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名稱│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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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縣屏東市○○○段258│23.9平方公尺│
││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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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屏東縣屏東市○○○段259│85平方公尺│
││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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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海│46.2平方公尺│
││豐街84巷24之3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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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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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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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淑枝│2分之1│
├──┼───┼──────┤
│2│古合如│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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