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被 告 莊美鈴 原住臺南市○區○○路○○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
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
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所請求之計息利率原為:「週年利率百
分之19.98」,嗣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減縮該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7.5」,
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6年3月28日與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繳納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
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付利息。惟被告自91年8月12日起
至92年11月27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至93年7月2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5,006元之消費帳款本
金、利息及費用尚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229,71
0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白金卡優先核
准申請書、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核與
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