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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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6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藏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藏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第10至11行「並於同日13時40分許」應更正為「並於同日14時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李藏成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7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案,卻未能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078號被告李藏成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藏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7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7月16日緩起訴期滿。詎不知警惕,於103年6月19日1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某店家按摩,店家因李藏成飲酒不願為其服務,雙方發生口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協調後,李藏成始同意離去,李藏成在其酒氣未消之情況下,不顧到場員警勸阻,仍於同日1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嗣經到場員警發現上情,隨即駕車尾隨在後,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其攔阻盤查,並於同日13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藏成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本來要去按摩,後來因為我有喝酒,店家就報警,警察來就叫我騎車離開,之後卻說我酒駕云云。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已達法律規定之標準值乙節,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存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被告雖執前詞而認其未涉有公共危險犯行,惟被告自始並未否認有駕駛車輛之行為,此業經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而本件經命檢察事務官勘驗員警據報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店家協調被告與店家糾紛經過之錄影光碟,發現被告經員警到場協調雙方糾紛後,欲行離去,員警曾多次告知被告其有飲用酒類不得騎乘機車,否則將立即依法處理,惟被告仍執意騎乘機車離去,此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其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藏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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