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積欠地下錢莊鉅額債務,屢遭催討,為籌措清償上開欠款所須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七二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中央果菜市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新鮮葡萄十箱,得手後以推車將所竊得之葡萄搬運置放在上揭自用小客貨車內,載往臺北市○○區○○街觀光夜市,以每臺斤新臺幣(下同)六十元之價格售出牟利;甲○○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再度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中央果菜市場」,徒手竊取丁○○所有之新鮮葡萄十六箱,得手後以推車將所竊得之葡萄搬運置放在上揭自用小客貨車內,載往臺北市○○區○○街觀光夜市,以每臺斤六十元之價格售出牟利;嗣甲○○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中央果菜市場」內,遭人發覺其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放置丁○○遭竊之新鮮葡萄一箱,並立即報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偵卷第九至十一頁)、偵查(見偵卷第四七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十四、十五頁)、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十七至十九頁)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乙○○(見偵卷第十七、十八頁)、丁○○(見偵卷第十五、十六頁)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二十至二四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二八至三五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三六頁)、丁○○遭竊葡萄一箱照片(見偵卷第三七頁)、經被害人丁○○、乙○○指認之被告甲○○照片(見偵卷第三八、三九頁)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偵卷第四十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駕車前往「中央果菜市場」,趁攤商忙於販賣、裝卸大宗貨品未及注意之際,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所竊取物品約僅七千元及七千二百元,價值並非過高,且已賠償被害人乙○○、丁○○,有被害人乙○○、丁○○書立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至二三頁),及其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