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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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7號
原告 余昌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柏霖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泛稱兩造間有債務未履行之情事需訴諸於法院,惟僅知被告姓名及大約住居地等語,然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被告及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請表明本件被告陳柏霖之住所或居所:
原告應提出被告陳柏霖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確認被告是否存在及其送達處所,並依上開戶籍謄本所載,以書狀表明本件被告陳柏霖之住所或居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至原告起訴狀所載陳柏霖之相關資料,經本院職權調查並無相符之人,併予敘明
2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
理由: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訴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補正。
3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
4
表明上開編號1至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5
上開事項若未明瞭,建議自行請教法律專業人士,以維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