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新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參照)。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惟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票裁定事件雖屬非訟事件,惟法院仍應就本票形式要件及應踐行之程序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前,並未於到期日(98年12月27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自無權於未提示請求付款前逕為行使票款請求權並聲請本票裁定,此觀依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甚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而執票人執有經發票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固應於法定期限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惟系爭本票既已經發票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抗告人雖舉出存款憑條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各1紙,作為相對人未提示票據之證明,惟自上開證據觀之,其中存款憑條僅能證明抗告人有於99年1月27日存入新臺幣10萬元至相對人銀行之「中租迪和2007受益證券信託專戶」之事實,而中租迪和公司所寄之存證信函內容則係陳稱因相對人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票據經提示而遭退票,故催告相對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函到5日內清償價金欠款等語,均無從據以推認相對人有未為提示之事實,自難認抗告人已舉證以實其說,是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即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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