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緝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寀婕原名邱美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87號),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寀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參點貳貳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陸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佰柒拾捌個、搗磨器壹組、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壹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佰柒拾捌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參點貳貳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陸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壹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佰柒拾捌個、搗磨器壹組、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寀婕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6月12日依法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4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2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前合計淨重3.2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43公克,驗餘毛重0.4174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78個;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搗磨器1組、注射針筒3支;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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