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沛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334號、第30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沛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胡安綺戴臆純 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被告施沛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胡安綺、戴臆純、 鍾彗 均等3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被害人胡安綺、戴臆純、 鍾彗均 等3人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59,983元、27,929元匯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之金融帳戶提領詐騙金額以遂行其不法行為,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胡安綺、戴臆純、鍾彗均等3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胡安綺、戴臆純、鍾彗均達成和解,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另就被告與被害人胡安綺、戴臆純之和解內容,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胡安綺、戴臆純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給付方式│給付金額│├───┼───────────────┼────┤│胡安綺│分10期,自民國101年6月10日│29,989元│││起至102年3月10日止,每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戴臆純│分10期,自民國101年6月10日│59,983元│││起至102年3月10日止,每月給付││││新臺幣6,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3334號、第305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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