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緝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蔡紫凌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錦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捌柒貳公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陸參貳貳公克)、沾殘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貳支、塑膠管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捌柒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陸參貳貳公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沾殘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貳支、塑膠管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錦心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09號、9
8年度毒偵字第4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秀才窩43之3號住處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26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住處前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見黃錦心駕車經過桃園縣楊梅市○○路113之1號前形跡可疑,前往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8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6322公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1只、沾殘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2支、塑膠管1條(起訴書均漏載),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8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6322公克),經送驗後分別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除因鑑驗已用罄滅失者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其內所沾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1只、沾殘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該包裝袋所沾殘之毒品量微無法與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2支、塑膠管1條,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蔡紫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