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博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博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柯博仁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弄○○號1樓之租屋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12月26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淨重0.8公克,驗餘淨重0.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柯博仁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10005242號鑑定書各1份。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淨重0.8公克,驗餘淨重0.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且意志不堅,未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惟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白色晶體1包含袋(驗前淨重
0.8公克,驗餘淨重0.6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1000524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除因鑑驗已用罄滅失者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其內所沾殘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