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曉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曉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曉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曉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1年2月5日│民國101年2月18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101年度速偵字第851號│101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及案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桃交簡字第765號│101年度桃交簡字第859號││實├──┼────────────┼────────────┤│審│日期│101年2月24日│101年3月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1年度桃交簡字第765號│101年度桃交簡字第859號││定├──┼────────────┼────────────┤││日期│101年3月26日│101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