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宣選任辯護人段誠綱律師
劉世興律師被告 張錫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宣、張錫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文宣與告訴人 陳建璋 之妻子 朱美盈 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同安黃昏市場之騎樓擺攤,於民國100年7月19日晚上11時許,因陳建璋前曾與陳文宣發生口角,故當晚至上開黃昏市場找陳文宣理論,未料陳文宣以電話聯絡其姊夫即被告張錫強到場,被告張錫強一到現場即與被告陳文宣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錫強大聲對陳建璋叫罵,並從手上的塑膠袋中抽出一根棒子往陳建璋頭上打,被告陳文宣也以手勒住陳建璋之脖子,陳建璋因此與陳文宣跌落在地,張錫強順勢將陳建璋壓制在地,致陳建璋受有右側臉部鈍傷、左側頭皮鈍傷、右肘撕裂傷、右側第三、四、五指挫傷、右側小腿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後3人約定起身後不再動手,陳建璋便站起欲騎車離去,惟被告陳文宣、張錫強竟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起衝到陳建璋之機車旁,分站在陳建璋機車之兩側,被告張錫強並搶下陳建璋之機車鑰匙丟棄,使其無法離開,而非法剝奪陳建璋之行動自由。案經告訴人陳建璋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文宣、張錫強於本院調查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建璋於偵訊指訴及證人朱美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相符合,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文宣、張錫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被告張錫強係被告陳文宣召集到場,及被告2人與被害人之平日關係,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均有悔意,且獲被害人之宥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文宣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錫強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調解書及本院101年5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2人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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