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陽選任辯護人葉建廷律師
方鳴濤律師 吳至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特別採行嚴格法律審制,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立法旨趣在針對歷經第一審、第二審(更審亦屬之)之二次事實審審理,就事實認定已趨一致,且均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限制控方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以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情形為理由,用資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法律審性質,而不再著重於實現具體正義之個案救濟,俾積極落實控方之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而為適用,故同條第二項明揭斯旨,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上揭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則各該法條之相關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亦同無適用,以徹底符合嚴格法律審之法旨,尤不待言。又上開規定所列舉得上訴第三審之重大違背法令情形,所謂「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觀諸立法理由謂「最高法院認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因法官並無法令之違憲審查權,僅得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司法院解釋,以求解決」等語,當係指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掌抽象違憲審查之職權範圍,而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解釋憲法之「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即「規定違憲」之情形,有別於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而牴觸憲法之「適用違憲」,舉凡原判決所援引之法令條文或所依憑之法理、原則,與憲法之明文規定或條文所蘊涵之法理、原則互相違背者,均屬之。至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則指判決之意旨違背現行有效之司法院歷來所作成「院字」、「院解字」及「釋字」等解釋,與最高法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等。且各該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重大違法,尚須影響於原判決,即控方上訴理由所指摘者,對原判決產生動搖,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始符上訴制度之立法目的。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賴明陽為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負責辦理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洋公司)、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及申報事務,明知會計師代理客戶辦理所得稅簽證及報稅事務時,不應為不實之簽證,亦不得以其他會計師名義執行業務,竟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即該事務所會計師 阮呂倩 (已更名為阮呂曼玉,以下仍稱阮呂倩)之同意,擅於該事務所出具予大西洋公司及國信公司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中之簽證會計師欄,冒用告訴人阮呂倩名義為簽證會計師,並持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徵所)進行稅簽網路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阮呂倩及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第一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以言詞補稱:若被告上開上傳大西洋公司及國信公司申報書行為,非屬以告訴人名義而為,其所為亦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原審依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一○○年六月二十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其得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然其上訴意旨以㈠、原判決認經由網路上傳大西洋公司及國信公司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九十五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下稱網路申報書)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非屬刑法意義之文書等旨,係忽略網路文書之特性,因本案藉由網路上傳之網路申報書,於會計師網路上傳申報書前,依法令須對申報書之內容為相當程度之查核,絕非原判決所謂僅具有「草稿性質」而已。雖網路申報書於期限內(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實務上固然允許可以不限次數之更正後再上傳,但每次更正後上傳,國稅局皆會有電子紀錄可稽,而修正再上傳之次數愈多,即難免令人質疑該會計師查核報表之專業能力、申報書內容品質及納稅之正確性,若其上會計師欄位記載者為告訴人,難謂對於告訴人不生影響。且依三重稽徵所覆函意旨:「(問:……上述文件上傳後,是否僅得由該欄位所示之會計師出具紙本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之簽證會計師與『簽證會計師』欄位登載會計師原則上應相同,如為不同會計師,實務上以實際出具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之會計師為準……」,因此已上傳之網路申報書,其上「簽證會計師」欄如載明告訴人之姓名,實務上並非毫無用意。又網路申報書於期限內上傳者,營利事業可享有租稅優惠,有一定之法律效果(租稅優惠),故仍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關於文書之定義意義之文書。原判決認網路申報書並非刑法意義之文書,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㈡、會計師對於上傳之網路申報書有更正、調整或說明之權限,應屬該網路申報書之製作名義人,原判決關於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三條、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第十條第二項,有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認大西洋、國信二公司所委託者為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而非被告辦理申報及簽證,與卷內證據不符,因該二公司係委任被告申報及簽證,則被告所製作之申報書內容,應屬會計師基於業務關係(因委任關係而生)所為之業務上文書,其冒用告訴人名義,難謂無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綜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規定「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然既未指出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復未說明原判決有違背解釋、判例之重大違背法令事由,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檢察官所指被告涉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惠光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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