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浚洋選任辯護人杜冠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浚洋於民國九十七年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未滿十六歲而就讀高職之代號0000-00000號未成年少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認識後雙方並有一段時間未聯絡,迄A女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發生車禍,將機車委由被告修理後,二人始有較頻繁之互動。嗣A女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搭乘友人洪○○所騎乘之機車至被告店內閒聊,並應被告之邀,在洪○○於晚間十許時離去後,仍留下與被告飲酒作伴,被告並應允於打烊後,會騎車送A女返家。詎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女,竟基於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關店門後,藉口天氣冷,要A女至樓上房間繼續飲酒閒聊,A女不疑有他,遂與被告至樓上房間,被告一進房內即先行洗澡,A女則坐在地板上繼續喝酒、看電視。被告洗完澡後,明知A女酒後意識仍清醒,惟無與之性交之意願,仍動手撫摸坐在地板上之A女身體,並強拉A女至床上及抱住A女,經A女拒絕並以手推拒,被告仍強脫A女衣褲及胸罩,並違反A女意願,以優勢之身形壓住A女後,再將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抽動,A女因見抗拒無效,遂放棄抵抗,直至被告射精於A女體外而強制性交得逞後,始載A女返家。A女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返家後,隨即以電話向友人凌○○哭訴遭被告性侵乙事,嗣於同日晚間八時許至醫院驗傷,經醫護人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六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並於第八條、第十四條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及責由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以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同法第十五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此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陪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二度傷害,而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故於被害人證言補強欠缺之情形,對此法律明定之補強證據即不能置而不問,否則不論為被告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均難謂無調查證據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說明卷附A女心理諮商評估報告雖載稱「……『性侵害事件發生後,A女出現明顯之心理創傷症狀,嚴重影響A女之情緒、生活、自我認同、人際互動與親子關係。透過心理諮商,A女之創傷症狀及情緒稍獲緩解,惟創傷復原工作尚未完成,仍須持續接受專業協助。』……惟上開心理諮商評估報告,亦僅屬於一種意見……不足為被告論罪之依據」等由(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六至十五行)。然查,擔任A女心理諮商之 丁麗美 ,係受聘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暴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所委託之高雄市兒童家庭心理諮商中心之心理師,唸心理諮商科系,在高雄市兒童及青少年家庭心理諮商中心實習至九十五年,取得諮商心理師證照,五年來接觸一百二十個個案,其中二十幾個都是性侵害心理創傷之個案等情,業據鑑定人丁麗美於原審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第五十六頁),丁麗美顯係學有專精,並領有證照之專業人士,其對A女進行十三次心理諮商及二次親職諮商後,就其所見聞A女之精神狀況,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所出具之心理諮商評估報告及於原審時所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至五十七頁),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之規定,即屬鑑定之性質。原判決認卷附之心理諮商評估報告僅屬於「一種意見」而不予採納,自有違背證據法則。㈡、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被告於案發當晚關店門時,店內既僅有被告及A女二人,而A女又同意上二樓進入被告臥室喝酒,臥室為私人隱密空間,孤男寡女共處一室在其內喝酒可能發生之後果,應為當時已年十七歲且有性經驗之A女所能預料,何以A女當晚在被告關店門後,同意留下來與被告獨處,並上二樓臥室與被告喝酒?況被告倘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行為,A女於性行為後又進入浴室內擦拭下體,非但未保留被告性行為之證據,且還同意被告以機車載回家,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者,對於施暴者畏懼並急於逃離現場之情形迥異,況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並未受傷,亦無抓痕,被告也沒有打罵A女等由(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十三至四行、第五頁倒數第九至八行),而認定本件係A女合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惟查,被告、A女早已認識,A女平日會與友人至被告開設之機車行聊天,大約有十多次,彼此平日互動還好,會以手機聯絡,偶爾也會打電話聊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二、三頁);另依A女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係違反伊的意願而對伊為性交行為,伊只是把被告當成朋友,而且他有小孩及女朋友,還對伊這樣,當時伊有跟被告說你有女朋友怎麼可以對伊這樣等語(見警卷第九頁),及於第一審時證稱:當天被告說他會冷,叫伊陪他上樓,伊想被告已三十四歲,又有小孩,縱使孤男寡女在房間應該不可能發生什麼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八頁反面)。顯見A女主觀上係認被告已有小孩及女朋女,且彼此又係朋友,被告應不至對其為不軌之行為,基於該層信任關係,乃與被告同在臥室內飲酒。又據A女於第一審時證稱:伊有用手推被告,並說不要,因想睡覺,力道又不夠,後來就沒有反抗,只想趕快結束,被告雖然沒有打伊,但他用很大的力氣將伊壓在床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足徵A女當時僅以手「推」被告,無奈力道不夠,且遭被告強壓在床,發現勢不可為,乃放棄抵抗,僅求儘快結束不堪情境,A女既未極力抗拒,其身上未有傷痕,亦難認悖於常理。上情亦核與卷附心理諮商評估報告記載:「……⒊案主(即A女)飽受自責折磨:案主回顧遭性侵歷程,對於自己過度相信他人、表達拒絕卻未被相對人接受、因酒意而無力抵抗等深表自責,覺得自己如果不要相信他人、更大聲堅定的表達拒絕、更奮力或更有力氣的抵抗,或許就不會發生該事件……」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益徵A女所指訴遭被告性侵害等節,似非虛妄。再者,案發當時已係深夜十一時以後,地點又係在被告二樓之臥室內,以A女孤身一人,於遭性侵害後,身處如此環境,如何能急於逃離現場;而對於遭自覺噁心之物黏體,趕緊用水擦拭,乃人之常情。能否僅因A女未及於逃離現場及至浴室內擦拭下體,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審究,遽予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葉麗霞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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