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顯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顯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顯堂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30日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94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⑴於9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40號(於審理中併裁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於9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於同年間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⑵、⑶、⑷等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13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33之1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4)日20時許(起訴書誤繕為100年11月15日12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攔檢盤查發見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資料,經警詢問其乃同意為採尿檢驗而查獲,並將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顯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