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和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和傑所犯附表編號1至4及6至1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吳和傑因如附表所示重利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拘役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4所示罪刑,曾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15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編號6至11所示罪刑,曾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00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重利罪為單一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並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與定應執行之拘役部分,當然併執行之,不生定執行刑暨易刑折算標準之問題,本件聲請書亦載明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旨,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