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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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9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文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文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4至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李文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所竊財物返還予告訴人 童麗明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7頁);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抱枕1個,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48號

  被   告 李文寶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1時6分許,侵入童麗明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內,並徒手竊取童麗明放置於大樓13樓至14樓樓梯間之抱枕1個,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逸。嗣經童麗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並在大樓13樓至14樓樓梯間拿取抱枕1個之事實。

2

被害人童麗明於警詢時之指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所有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並在大樓13樓至14樓樓梯間之抱枕1個,於114年1月1月10日下午1時6分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遭扣得被害人失竊之抱枕1個,嗣經告訴人領回,足認上開犯罪事實。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竊取,是伊一位姓名為陳○強之友人拜託伊前往拿取抱枕的,該友人居住於上址11樓或12樓等語,惟被告全然無法提供上開友人之年籍、資料供傳喚查證,且經囑警前往查訪上開大樓11、12樓之全部住戶,並無任何住戶認識名為陳○強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4月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43003055號函暨現場照片1份及查訪表5份存卷可查;且被告前往上開大樓樓梯間前,有事先變換為保全人員服裝,離開大樓後又換回一般服裝,以及拿取抱枕後仍不斷翻找鄰近置物櫃等不合理之舉動,此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1份在卷可稽;況被告拿取抱枕後,並無其所謂交付與友人之情形,而係自己保管持有至為警扣押為止,則其前揭所辯:係受友人之託前往拿取抱枕等語,純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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