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甲○○」下漏載「從事業務之人,」,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英花法官李育仁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