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止,在乙○○(原姓名 黃國華 )所經營設於宜蘭縣○○鎮○○路○○○號之「飲食男女」餐飲店內擔任外場服務生兼收帳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四次於上開任職期間之某日,利用伊每日清結帳務前持有顧客消費後所支付之現金之機會,從中扣留部分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轉匯給其胞姐使用,共侵占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元。嗣因乙○○發現有異,於櫃台置入二百元,當日結帳後丙○○所交出之金額並無餘出該二百元,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所取回之四千二百元係營業期間因零錢不夠,陸陸續續代墊之金錢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其於警訊中供稱:我是在上班地點○○○鎮○○路○○○號)飲食男女店內任職外場服務生兼任結帳,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起陸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間,期間共四次在店內櫃台內以結帳之便,從中竊取現金(應係侵占之誤),共竊得有四千餘元,該財物係客人消費結帳的錢,係為營利所得,由老闆黃國華所有。我姐( 廖淑錦 )不知道該匯款所得之金錢是我所竊之贓款,我也沒有告知她。我是因為姐之喪葬處理費用已久未支付店家,又經店家數次催討,我也因身無餘款,本想告知老闆向其借錢,怕他不答應,因此就在結帳時從中取得現金先行匯予我姐,我知道自己錯了等語甚詳。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到庭陳稱:因比對過送至廚房的菜單與顧客點菜之帳單,發現部分帳單之勾選有疏漏,且有問題之部分均為被告所負責。又被告所交付之記帳單與現金有不相符之情形,乃起疑心。於是在櫃台多放置二百元測試被告,當日被告結帳後所交出之金錢並沒有多出二百元。又伊並於當日錄有被告結帳時擅自取走金錢之錄影帶後,被告即向 伊坦承 犯行,並書立切結書一紙,被告侵占時間可能是從十一月二十五日開始等語。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十七時九分許,在「飲食男女」餐飲店內結帳時,將櫃台桌上紙鈔放入自己右邊長褲口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上情業經錄影為證,有錄影帶一捲可憑。又依據該錄影內容所示,被告係在櫃台內使用電子計算機計算,並清點鈔票,於清點鈔票時,曾轉頭看右後方櫃台前,有一名女性員工,嗣該女姓員工走向樓梯方向、離開櫃台,被告始從櫃台桌上,拿起一些鈔票放入口袋中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該錄影帶,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依錄影帶所示之被告行為,被告確係趁他人不注意時,將金錢侵吞入己,堪認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又被告所書立與告訴人之分期付款還款書(即告訴人所稱切結書)載明:「本人丙○○因在飲食男女複合式餐飲以做假帳方式,偷取現金新台幣4200元正,經蘇澳分局報案成立。備有錄影帶乙捲。店家考慮犯案人年紀尚輕,予以悔改之機會,暫不移送法庭。但保留法律追訴權,爾後,若有再犯將一併送警處理,偷取之金錢於民國92年元月至92年三月分三期還清」云云,有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並坦承該書據為伊所親自書立及簽名。被告雖辯稱:該書據係依「飲食男女」餐飲店老闆娘甲○○(即告訴人之配偶)預擬草稿後,要伊照抄,並非伊本意云云。惟查,告訴人因無足夠之菜單與帳單比對被告確實之侵占金額,侵占金額是被告自己說的,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是告訴人本無從知悉被告所侵占之金額若干。從而,被告於上開書據中所書立之金額,應係被告自行供出,而非據告訴人或其配偶所述。又上開書據內容係載明被告有侵占金錢之事實,被告並非目不識丁之人,對於內容所表示之意義應知之甚詳。苟非確有侵占犯行,豈會書立上開書據?況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書立上開書據時有何受強暴脅迫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被告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五)被告雖辯稱伊所為取回之金錢為伊於零錢不夠時所墊付之款項,並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即當時亦同為該店店員之 蔡清智 及 陳旆茹 為證。惟查,證人蔡清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主詰問時證稱:結帳係被告自己結帳,伊未曾幫被告結帳過。如果有店內零錢之現金不夠,店員拿錢先墊付之情形,都會先告知店長。伊不知被告是否曾拿錢出來墊付等語。足見證人蔡清智並不知悉有被告所稱自行墊款之情形。又證人陳旆茹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主詰問時證稱:被告曾經因店內零用金不夠,問伊有無零錢可以代墊,伊有墊付約幾百元等語。又於接受反詰問時證稱:被告向伊拿錢代墊大概有三、四次。借的零錢有五十、十元、一元,也有幾百元,百元的話大概最多是三、四百元等語。被告均於當日結完帳時還給伊。伊若有自行墊付金額均會先向店長報告等語。是證人陳旆茹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自行墊款後取回墊款之情形。是該二人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況且,證人蔡清智於接受反詰問時證稱,結帳後會大約留下三千至四千元作為零用金,且平常店內零用金不夠時,伊就會找老闆換零錢,發現不夠的時候,就會馬上跟老闆反應。有時候老闆身上也是大鈔,老闆也要去換零錢,如果都換不到,伊等店員就會以大鈔拿出去外面換,但會經過老闆同意。伊個人不曾自己掏錢代墊,伊知道其他的人雖有,但此情況很少等語。是可見代墊款之情形不多。再者,店內所放置零用金一百元紙鈔部分大約有三千元,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訴在卷,亦核與證人蔡清智所述相符。綜合上情,缺乏零錢找補顧客之情形應非多見。又被告於該店工作期間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僅九日,竟自承為店內代墊陸陸續續達四千二百元,而同為店員之證人蔡清智於任職間所負責之晚班工作,尚較被告早班之工作忙碌,惟證人蔡清智則無自行代墊零用金之情形,為證人蔡清智所證述在卷。而證人陳旆茹所暫時代墊借予被告之金額,至多亦不過三、四百元。又告訴人亦指稱被告雖有向伊表示有零用金不夠之情形,惟並未向伊表示被告曾代墊款項等情。復且,苟被告確有代墊款項其後取回,衡諸常情,應會示於眾人以示清白,惟依上開錄影帶錄影內容所示,被告取走金錢之時顯係不欲人知,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辯稱伊所取走之金額為伊代墊之金額四千二百元云云,應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委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其右揭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原審認被告僅有一次侵占犯行,且金額為至少二百元,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已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侵占之金額不多,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後,固於警訊中坦承犯行然於法院審理中否認犯罪,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告訴人之配偶甲○○到庭陳稱:被告每次均以三字經罵人,請從重量刑等語,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不能准許,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桂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