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玠民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與合作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印染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簽立T/R針織布、紙印花成品布訂購合約書時,合約書下角(即買受人欄)已載有「樂紡企業有限公司」字樣,而在上開字樣下方簽名購貨,為使樂紡公司免負表現代理授權人之責,竟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第二十六法庭,法官公開審理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二號合作印染公司向樂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紡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之案件時,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簽訂購合約時其上有無樂紡公司字樣」之事項,到庭作證並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謂「上面是我簽的沒錯,但我在簽訂購合約時上面沒有樂紡公司字樣」等之證述,臺北地院遂以此為心證理由,於判決書載明:『證人甲○○證稱「(訂購合約書)上面是我簽的沒錯,但我在簽訂購合約書時,上面沒有樂紡公司字樣,也不是我寫的(指樂紡公司等字),我是以個人名義與他簽的」等語,足見本件買賣係甲○○個人與被告(原告之誤)所簽訂,據以駁回原告合作印染公司訴請被告樂紡公司依前述訂購合約書,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七千五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五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七號案件駁回,合作印染公司敗訴,影響裁判之公正性。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七三一號詐欺案件(臺北地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十三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0號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質以為何要在樂紡公司抬頭下簽署自己姓名時,方始坦承「但是有看到上面已記載樂紡公司」字樣。
二、案經合作印染公司告發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述訂購合約書上簽名,並於右揭給付貨款訴訟中供前具結而為前開證述,且於臺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一號詐欺案件開庭時供稱「但是有看到上面已記載樂紡公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其絕無偽證之動機與故意,全因記憶不清致前後陳述不一致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合作印染公司訂定T/R針織布、紙印花成品布訂購合約書,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地院第二十六法庭作證時供前具結而為上開陳述等情,有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份、臺北地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三七九二號全卷影本(含證人結文,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五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七號,上訴駁回合作印染公司之請求確定)、證人結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而臺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二號給付貨款案件,係合作印染公司依表見代理規定向樂紡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是被告簽立上開訂購合約書時是否代表樂紡公司,即為該案審理之重點,被告為「簽訂購合約時上面沒有樂紡公司字樣」等之證述,自屬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且臺北地院遂以此為心證理由,於判決書載明:『證人甲○○證稱「(訂購合約書)上面是我簽的沒錯,但我在簽訂購合約書時,上面沒有樂紡公司字樣,也不是我寫的(指樂紡公司等字),我是以個人名義與他簽的,我跟原告公司很多年前就有來往,那時是我賣他東西,八十四年五月底終止合作。」等語,足見本件買賣係甲○○個人與被告所簽訂,且甲○○多年以前即與原告公司有生意上往來,均係甲○○以其個人名義與被告(原告之誤)為之,而本件原告打電話欲向被告收取系爭布匹之訂金時,被告已明白表示不承認本件買賣,自亦無知甲○○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自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駁回原告合作印染公司訴請樂紡公司應依該「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簽立T/R針織布、紙印花成品布訂購合約書」,給付貨款六十九萬七千五百零八元及其利息之請求,合作印染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五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七號上訴駁回確定,亦有被告之前開證人結文、前述案件全卷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簽訂購合約時其上有無樂紡公司字樣」之事項,到庭作證並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謂「上面是我簽的沒錯,但我在簽訂購合約時上面沒有樂紡公司字樣」等語,足以影響裁判之公正性,法院亦因被告上開不實證詞而為合作印染公司敗訴之判決,顯見被告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即為使樂紡公司免負表現代理授權人之責,其目的即在使合作印染公司受敗訴之判決。
(二)被告雖坦承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七三一號詐欺案開庭時,供稱當時有看到其上已記載樂紡公司等語,然於本院前審辯稱其所指係送貨單而非訂購合約書。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偵查庭中所為之供述,是否指系爭之訂購合約書,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時當庭播放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一號偵訊錄音帶,其內容如後(「檢」代表檢察官,「被」代表被告):
1、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庭期檢:你不代表樂紡公司為何要在合約書下面簽?被:我只有簽名沒有蓋章。
檢:你既然不代表樂紡公司,為何他上面寫樂紡公司,下面寫住址,你要在
中間簽名?被:我那時跟他講,他說一定要寫公司,我說不用,我是個人,因為跟他很熟,所以沒有注意到這一點。
檢:但是有看到上面寫樂紡公司?被:應該有,但我跟他說是個人。
檢:之前為何說樂紡公司是事後加上去的?被:時間太久忘記了。
2、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庭期檢:為何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台北地院給付貨款事件作證時證稱簽合約時上
面沒有樂紡字樣,本署偵查時卻說簽名時已看到上面有記載樂紡公司?被:有看到,因為時間很久一時記不起來。
檢:為何民事庭八十五年開庭記不起來,現在開庭卻記起來?被:因為民事庭開庭沒有拿合約書給我看,那天你開庭拿正本給我看我才知道。
(三)由上述偵查庭開庭內容可知,檢察官所提示及訊問之內容,均為系爭之訂購合約書,被告亦對之供述「簽約時有看到樂紡公司字樣」等語無誤,是其於本院前審訊問時改稱所指的是送貨單而非系爭之訂購合約書,係事後卸責之詞。
(四)再本件訂購合約書係以傳真方式訂定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屬實外,業據證人即合作印染公司員工 林武宏 證述:「(問:當初訂購合約書是當場製訂或是傳真?)是合作印染傳真到台北的公司辦事處,我要拿到樂紡公司去簽,但被告說他要親自到我們公司來簽」等語甚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一號卷第二十九頁),並有系爭訂購合約書之原本附於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二號卷(第十八頁)可按。蓋基於傳真文件之特殊性,傳真文件上之文字係由傳真機之墨水夾或碳粉夾所列印於傳真紙上,其字跡顏色與一般使用鋼筆或原子筆在傳真紙上所書寫之字跡顏色,有顯著之不同,從上開傳真紙上所示,「樂紡企業有限公司」之字跡顏色與訂購合約書上所載之其他文字(除甲○○之簽名外)顏色均相同,顯係於傳真之時即已載明其上,若係事後加註之文字,其色澤與透過傳真之文字自會有所不同,是被告辯稱上開文字是其簽名後他人加上去的云云,與常情不相符。
(五)至證人 張文獻 雖先證稱訂購合約書為其所草擬,但樂紡企業有限公司等字樣不是其所寫的(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一號卷第五十七頁),後又證稱上次庭訊時係因傳真後不清楚才說不是其所寫,後來仔細想想合約書上樂紡公司字樣及地址確實是其所寫的云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一號卷第七十七頁),另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則稱時間經過那麼久,字體看起來好像是又好像不是等語(本院前審卷第八十頁),其證詞雖有含糊矛盾之處;且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十三號審理被告被訴詐欺時,法官命證人張文獻書寫樂紡企業有限公司五遍,其字跡亦與訂購合約書上之字跡有所差異,此有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十三號判決附卷可參。因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簽名時合約上面是否已載明「樂紡企業有限公司」字樣,而依訂購合約書原本足證被告簽名時合約書上確已載有「樂紡企業有限公司」等字樣,業如前述,至於上開文字為何人於何時所寫,則與本案無涉,被告辯護律師亦主張沒有再傳訊證人張文獻之必要,是尚難以證人張文獻證詞之瑕疵而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足見被告於臺北地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三七九二號所為之證詞,顯係虛偽不實,且其證述內容與該給付貨款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法院亦因被告上開證詞陷於錯誤而為合作印染公司敗訴之判決,被告所辯無偽證之動機與故意,全因記憶不清造成前後陳述不一致故意云云,顯係推諉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至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雖規定:「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臺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二號合作印染公司向樂紡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案件,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三審判決確定,另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七三一號詐欺案件(臺北地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十三號、本院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0號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質以為何要在樂紡公司抬頭下簽署自己姓名時,雖坦承「但是有看到上面已記載樂紡公司」字樣。因「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偽證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上訴人嗣後變更以往之陳述內容,並未自白前二次之陳述係屬虛偽,尚不能解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即與該條規定不相符合,不能減免其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七三一號詐欺案件、臺北地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十三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0號案件中,雖『於初訊時雖稱簽約時並未見合約書上填寫有樂紡公司名稱及地址,或稱「樂紡公司」係告訴人事後加註上去云云(見該案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惟於複訊時二度明確自承「簽約時有看到合約上已記載樂紡公司」、「有看到因為時間久了,上次民事庭開庭因法官未提示合約書記不起來」(見該案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三十九頁)』,足見被告僅係變更以往之陳述內容,並無所謂自白之情形,自無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此有該案卷宗影本在卷可查,原判決疏未詳查,誤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其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不思悔改、一再否認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魏新國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