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座落於桃園縣○○鄉○○段(起訴書誤繕為大塘段)塘背小段第二三二之一地號(嗣因農地重劃改編為第八二六地號)土地上並無排水溝,自無從加以填塞竊佔,竟意圖使乙○○及丙○○二人受刑事訴追,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具狀向檢察署誣告二人竊佔前開土地,並將原有之排水溝予以填塞,經原承辦檢察官查明後將二人處分不起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四號)。被告竟心有未甘,明知乙○○及丙○○於前案偵查中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實測圖,確係當事人等委請地政機關人員以私人名義代為測量後所繪製而成之文件,並非前開二人所偽造,竟意圖使二人受刑事訴追,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向檢察署誣告二人於前案偵查中偽造該實測圖,並以之欺矇承辦檢察官,嗣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始將乙○○及丙○○二人處分不起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六號),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有前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被害人丙○○、證人 呂理信 之證詞,再參以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為其論據。惟被告甲○○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系爭土地從伊父親時便租給伊等使用,後來由伊繼續租用,當時界限很清楚,不料乙○○及丙○○他們佔用伊的土地,且填塞伊房屋旁水溝,以致影響排水,伊事後有找祭祀公業管理人,但他不理伊,伊因此提起告訴,但伊只有國小畢業之學歷,根本不懂法律,僅希望能將土地拿回來,並沒有想要使他們受刑事處分,至呂理信所制作之實測圖,因與地政事務所所測量之圖不符,又非屬公文書,且他們以此作為證據,伊才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四、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六號案件,僅以乙○○一人為被告,並未對丙○○告訴,公訴意旨認係對二人提出告訴,尚有誤會,合先說明。
五、座落於桃園縣○○鄉○○段塘背小段第二三二─一地號(嗣因農地重劃改編第八二六地號)土地係祭祀公業 廖世崇 所有,原管理人 廖運朗 ,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管理者變更為 廖雲景 ,該土地平日均由祭祀公業派下員甲○○、乙○○及丙○○等人分管使用等情,已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據告訴人乙○○、丙○○及證人廖運朗指證屬實,復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中地一謄字第一六一一號函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廖世崇祭祀公業之原管理人廖運朗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到庭指稱:祭祀公業有同意派下員子孫使用該土地,當時係以租賃方式使用,關於使用之區域則由派下員自行分配,並無明確之使用界限,而該土地原無排水溝,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土地使用範圍,也是他們自己約定使用區域,後來雙方的確有發生土地使用之糾紛,伊因此建議他們請地政人員測量,本件可能被告年老,一時出於誤會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再者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發現,該處有磚造之三層樓房,現由被告使用中,其旁有倉庫,而倉庫旁有興建一間石棉瓦之雞舍,倉庫與雞舍之間地勢不平,遇天雨會淤積,現場未見任何排水溝設施,此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八張足憑,並據本院法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再至現場勘驗無誤,而告訴人 廣運來 與丙○○亦均不否認系爭土地上之倉庫在土地重劃前就由甲○○所蓋好,後來土地重劃,因有四大房,所以系爭土地分為A、B、C、D四部分,經祭祀公業管理人協調後,伊家取得C部分土地之租用權利,包括上開倉庫之一部分土地, 嗣伊 就在倉庫旁搭建石棉瓦作為雞舍之用。被告主張因同地段第八二三、八二四、八二五地號土地於三七五減租後皆屬其使用,因此系爭第八二六地號土地在八二三、八二四、八二五等地號三筆土地旁,屬保管地,應由其使用,而乙○○等所租賃使用之土地係在大潭段小飯壢小段第六八五、七三六、七三七地號,離上開八二六地號甚遠,乙○○兄弟依理不能使用該八二六地號土地等情,亦據被告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二份附卷可稽(附本院卷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後),查依被告等歷次所提出之地籍圖所示第八二六地號土地確係與
八二三、八二四、八二五號土地相鄰。是被告據此及依土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重劃區重劃計劃書公告之日前,已有建築改良物之土地,應劃歸建物所有人」之規定,進而認本件系爭土地上即其所承租之部分,既在重劃前已有其所有之建築物,依法系爭土地即應劃歸其所有,是以被告就告訴人與丙○○涉嫌竊佔案之控告,並非事出無因。另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認定告訴人竊佔係「因為政府重劃後,經該筆土地重劃給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被告於原審經訊問後,系爭土地有無排水溝時,答稱「有,是在屋簷下」(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背面),「土地重劃時我的房子即在上面,有房子自然有水溝,他們於二、三年前填滿水溝」(原審卷第七十八之一頁),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並具狀陳稱:「被告於四十年前即向祭祀公業承租八二三、八二四、八二五、八二六地號土地,並建有農舍一間,其屋簷下之排水溝(俗稱屋簷溝)告訴人填平後,搭建石棉瓦雞舍」(原審卷第九十一頁)。據此,被告係主張該石棉瓦雞舍所使用之土地,即屬告訴人竊佔部分,其所稱該地屋簷下原有排水溝一節,雖原審勘驗現場,認無排水溝,而本院法官勘驗現場時,雖未發現該處有排水溝,然查被告既主張該排水溝已被填平,且上有石棉瓦雞舍,則事後勘驗未發現有水溝之存在,亦屬情理之常,而經查該石棉瓦雞舍之地基,較紅磚倉庫之地基高(參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正、反面照片及本院勘驗照片),為不使大雨時雨水直接流滲至紅磚牆,而將屋簷下牆角處沿線鋤低,致使牆角處較旁邊低,而似有排水溝之存在,亦屬合理。是以該地究原有無排水溝存在,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而依現況又無從確切認定,即不能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前所提告訴,係指乙○○、丙○○竊佔其上開土地蓋石棉瓦雞舍,因此重點係有無竊佔之事實,至所稱填平水溝致排水不良云云,僅係陳述其過程,既已認被告所為竊佔之告訴,並非無因,自不能以有無填平排水溝一節不明,即指被告係出於誣告。又檢察官於上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四號對告訴人與丙○○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係以呂理信所製作之實測圖為憑,而認定告訴人與丙○○無竊佔情事,此據呂理信於原審證稱:伊是地政事務所之職員,當初因系爭土地涉及農地重劃,且不能分割,經祭祀公業原管理人廖運朗之請託,伊遂以私人名義就系爭土地制作實測圖,而費用由廖運朗支付,當時伊依據農地重劃之持分面積,且至現場測量後而制作,伊於現場測量時,甲○○與乙○○、丙○○就有爭執,而伊所制作之實測圖應該沒有錯誤,但也只是供參考而已,至檢察官當時並未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固足見該實測圖並未有偽造之情形,而經本院調閱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六號偵查卷,卷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對乙○○提出告發,其告發狀係載稱「被告(指乙○○)偽造重劃前位置不符合以及廢除之私人測量實測圖,繪入重劃後政府主辦之位置,其實測圖無測量員印章,卻假證真用,以私下繪圖之實測圖為偽證..」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六號卷第一頁告發狀)。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稱:「因為測量員所繪的圖跟政府所畫的圖不一樣,所以我告他偽造文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於原審陳稱「因為該實測圖與實際不符,且是乙○○要求呂理信繪圖,故控告他。」(原審卷第十一頁)、「因為實測圖與地政事務所的地籍圖不一樣。」(原審卷第六十四頁、第七十八頁背面),並稱認為告訴人有偽造文書係因「測量圖僅供參考,不能當證據」(原審卷第九十八頁),於本院法官勘驗現場時,陳稱「該八二六地號土地七十年重劃,重劃前有分四區塊,重劃後就沒有區分了,而呂理信所繪製的實測圖還劃成四區塊,是不實的。」(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勘驗筆錄)等語。查呂理信於八十四年二月所測製之實測圖,確將第八二六地號分成A、B、C、D四段為四區塊,依卷內資料,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實測圖,系爭土地並未分為四區塊(見本院卷),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未載日期之地籍原圖影本亦未分為四區塊,被告於前開八十五年偵字第七六五六號案件中所提出之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則並未分四區塊(見該卷第十六頁),而六十四年三月五日之實測圖則有分為四區塊(見本院卷),是本件土地之地籍圖、實測圖等,對系爭八二六地號土地是否劃分為四區塊,因時而異,姑不論呂理信所繪之實測圖是否確與被告及告訴人等之分管持分是否相符,然被告主張重測後系爭土地全歸其使用、不分區塊,而認呂理信受告訴人之託而測繪成四區塊,即屬不實云云,進而認係偽造文書。雖有誤會,然究難謂係出於虛構捏造事實而為誣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乙○○、丙○○提出竊佔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告發,顯然係出於對系爭土地使用權之誤會及懷疑,此外,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訴之事實係完全出於虛構捏造,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誣告等情,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以被告係捏造事實而為誣告,請求改判有罪,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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